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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颛防盗门全国各市售后服务点网点热线号码-《今日汇总》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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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客户在我中心修理过机器,可凭收费单据保修单在我公司再次修理此机器时,享受修理费半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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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满生活,从开始”维修中心致力于打造优质家电售后品牌。我们坚信的努力,将会为美满的生活添砖加瓦。美满生活,离不开卓越的产品和无忧的售后服务。经过十几年的坚持不懈的努力,我们在写下了无数售后辉煌的篇章。满意的售后服务离不开热诚优质的服务。“质量至上,服务用户”,这是我们售后永恒不变的售后观念。客户的满意,是我们的更终目标。一直以来,我们在产品、服务的质量不断提升,不遗余力。“有问必复、有诉必应,从优从速”是我们对维修中心的一贯要求,我们对自己严格管理和不断进步的要求造就了优秀的服务团队。我们坚信,有要求,有追求,才会有成绩;有要求,有追求,客户才会满意;我们更加坚信,美满生活,从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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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服务区域:

广州市(荔湾区、越秀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

韶关市(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乐昌市、南雄市)

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龙华区、坪山区、光明新区)

珠海市(香洲区、斗门区、金湾区)

汕头市(龙湖区、金平区、澄海区)

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顺德区、三水区、高明区)

江门市(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

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廉江市)

茂名市(茂南区、电白区、高州市、化州市、信宜市)

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区)

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

梅州市(梅江区、梅县区)

汕尾市(城区)

河源市(源城区、东源县)

阳江市(江城区、阳东区)

清远市(清城区、清新区)

东莞市(莞城区、南城区、东城区、万江区、石龙镇、石排镇、茶山镇、企石镇、桥头镇、东坑镇、横沥镇、常平镇,虎门镇、长安镇、沙田镇、厚街镇,寮步镇、大岭山镇、大朗镇、黄江镇,樟木头镇、谢岗镇、塘厦镇、清溪镇、凤岗镇,麻涌镇、中堂镇、高埗镇、石碣镇、望牛墩镇、洪梅镇、道滘镇))

中山市(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五桂山区、火炬开发区、黄圃镇、南头镇、东凤镇、阜沙镇、小榄镇、东升镇、古镇镇、横栏镇、三角镇、民众镇、南朗镇、港口镇、大涌镇、沙溪镇、三乡镇、板芙镇、神湾镇、坦洲镇)

潮州市(湘桥区、潮安区)

揭阳市(榕城区、揭东区、惠来县、普宁市)

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余杭区、萧山区、富阳区、临安区、建德市)

宁波市(海曙区、江北区、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奉化区、余姚市、慈溪市)

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瑞安市、乐清市、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龙港市)

绍兴市(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诸暨市)

湖州市(吴兴区、南浔区)

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海宁市、平湖市、桐乡市、嘉善县、海盐县)

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义乌市)

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

台州市(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

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

南京市(玄武区、秦淮区、鼓楼区、建邺区、栖霞区、雨花台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

无锡市(滨湖区、梁溪区、新吴区、锡山区、惠山区、江阴市、宜兴市)

徐州市(云龙区、鼓楼区、贾汪区、泉山区、铜山区、邳州市、新沂市)

常州市(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武进区、金坛区、溧阳市)

苏州市(姑苏区、虎丘区、吴中区、相城区、吴江区、昆山市、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

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海门区、如皋市、启东市、海安市)

连云港市(连云区、海州区、赣榆区)

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区、淮阴区、洪泽区)

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大丰区)

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江都区、宝应县、仪征市、高邮市)

镇江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

泰州市(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兴化市、靖江市、泰兴市)

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

石家庄市(长安区、桥西区、新华区、井陉矿区、裕华区、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

唐山市(路北区、路南区、古冶区、开平区、丰南区、丰润区、曹妃甸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抚宁区)

邯郸市(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峰峰矿区、肥乡区、永年区)

邢台市(襄都区、信都区、任泽区、南和区)

保定市(竞秀区、莲池区、满城区、清苑区、徐水区)

张家口市(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区、崇礼区、万全区)

承德市(双桥区、双滦区、鹰手营子矿区)

沧州市(运河区、新华区)

廊坊市(广阳区、安次区)

郑州市(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上街区、惠济区)

开封市(龙亭区、鼓楼区、禹王台区、顺河区、祥符区)

洛阳市(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洛龙区、吉利区)

焦作市(山阳区、中站区、解放区、马村区)

商丘市(睢阳区、梁园区)

周口市(川汇区、淮阳区)

驻马店市(驿城区)

南阳市(宛城区、卧龙区)

昆明市(呈贡区、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晋宁区、东川区)

曲靖市(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

玉溪市(红塔区、江川区)

大理市(下关镇)

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铁西区、苏家屯区、浑南区、沈北新区、于洪区、辽中区)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普兰店区)

哈尔滨市(道里区、南岗区、道外区、平房区、松北区、香坊区、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

牡丹江市(东安区、西安区、爱民区、阳明区)

大庆市(萨尔图区、龙凤区、让胡路区、红岗区、大同区)

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宁乡市、浏阳市、长沙县)

株洲市(天元区、芦淞区、荷塘区、石峰区、渌口区)

湘潭市(雨湖区、岳塘区、湘乡市)

衡阳市(雁峰区、石鼓区、珠晖区、蒸湘区、南岳区)

邵阳市(双清区、大祥区、北塔区、新邵县)

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

常德市(武陵区、鼎城区)

张家界市(永定区、武陵源区)

益阳市(资阳区、赫山区)

娄底市(娄星区)

郴州市(北湖区、苏仙区)

怀化市(鹤城区、洪江管理区)

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

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区、鸠江区)

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区)

淮南市(大通区、田家庵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潘集区)

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博望区)

淮北市(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

安庆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桐城市)

阜阳市(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

宿州市(埇桥区)

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

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

亳州市(谯城区)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莱芜区、钢城区)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

枣庄市(薛城区、市中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滕州市)

烟台市(莱山区、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蓬莱区)

威海市(环翠区、文登区)

南昌市(东湖区、西湖区、青云谱区、青山湖区、新建区、红谷滩区、南昌县)

九江市(浔阳区、濂溪区、柴桑区)

上饶市(信州区、广丰区、广信区)

抚州市(临川区、东乡区)

宜春市(袁州区、樟树市)

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

赣州市(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

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

萍乡市(安源区、湘东区)

鹰潭市(月湖区、余江区、贵溪市)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

黄石市(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大冶市、阳新)

十堰市(张湾区、茅箭区、郧阳区)

宜昌市(夷陵区、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

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枣阳市)

鄂州市(鄂城区、华容区、梁子湖区)

荆门市(东宝区、掇刀区)

孝感市(孝南区)

荆州市(荆州区、沙市区)

黄冈市(黄州区、麻城市)

咸宁市(咸安区)

随州市(曾都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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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万秀区、龙圩区)

北海市(海城区、银海区、铁山港区)

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

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店区、迎泽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

大同市(平城区、云冈区、新荣区、云州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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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11月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能源规划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

  第三条 能源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推动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和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的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立足国内、多元保障、节约优先、绿色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完善节约能源政策,加强节约能源管理,综合采取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措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全面降低能源消耗,防止能源浪费。

  第五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清洁低碳发展,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

  第六条 国家加快建立主体多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效的能源市场体系,依法规范能源市场秩序,平等保护能源市场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完善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健全能源储备制度和能源应急机制,提升能源供给能力,保障能源安全、稳定、可靠、有效供给。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标准体系,保障能源安全和绿色低碳转型,促进能源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九条 国家加强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能源开发利用的科技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为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

  第十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源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能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能源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能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的能源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能源意识、能源安全意识,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能源、能源安全和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能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能源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能源规划,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

  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等。

  第十六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组织编制。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能源资源禀赋情况、能源生产消费特点、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规划。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能源规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能源规划的部门应当就能源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需对能源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根据能源资源禀赋情况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统筹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和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等因素,分类制定和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和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

  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及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考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水电站,应当符合流域相关规划,统筹兼顾防洪、生态、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能清洁供暖和生物液体燃料、生物天然气。

  国家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全国核电发展和布局,依据职责加强对核电站规划、选址、设计、建造、运行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家优化煤炭开发布局和产业结构,鼓励发展煤矿矿区循环经济,优化煤炭消费结构,促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发挥煤炭在能源供应体系中的基础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加大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发力度,增强石油、天然气国内供应保障能力。

  石油、天然气开发坚持陆上与海上并重,鼓励规模化开发致密油气、页岩油、页岩气、煤层气等非常规油气资源。

  国家优化石油加工转换产业布局和结构,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加工转换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条 国家推动燃煤发电清洁高效发展,根据电力系统稳定运行和电力供应保障的需要,合理布局燃煤发电建设,提高燃煤发电的调节能力。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国家通过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建立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能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以及节约能源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

  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积极参与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国家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营业区域内的能源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能源供应服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拒绝或者中断能源供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或者限制购买数量。

  前款规定的企业应当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并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危及能源基础设施安全的活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油、天然气和电力输送管网等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能源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提高能源输送管网的运行安全水平,保障能源输送管网系统运行安全。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管网系统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照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提升服务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的能源发展,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农村的能源发展,提高农村的能源供应能力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城乡能源基础设施互联互通。

  农村地区发生临时性能源供应短缺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能和农业生产用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防止对生态环境的破坏,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

  第四章 能源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引导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投资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促进能源市场发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动能源领域自然垄断环节独立运营和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依法加强对能源领域自然垄断性业务的监管和调控,支持各类经营主体依法按照市场规则公平参与能源领域竞争性业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推动全国统一的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交易市场建设,推动建立功能完善、运营规范的市场交易机构或者交易平台,依法拓展交易方式和交易产品范围,完善交易机制和交易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统筹调度组织,保障能源运输畅通。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公平接入和使用机制,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的信息,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能源领域上下游企业通过订立长期协议等方式,依法按照市场化方式加强合作、协同发展,提升能源市场风险应对能力。

  国家协同推进能源资源勘探、设计施工、装备制造、项目融资、流通贸易、资讯服务等高质量发展,提升能源领域上下游全链条服务支撑能力。

  第四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主要由能源资源状况、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可持续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能源价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准确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国家完善能源价格调控制度,提升能源价格调控效能,构建防范和应对能源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积极促进能源领域国际投资和贸易合作,有效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第五章 能源储备和应急

  第四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的原则,建立健全高效协同的能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能源储备的种类、规模和方式,发挥能源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第四十八条 能源储备实行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实物储备和产能储备、矿产地储备相统筹。

  政府储备包括中央政府储备和地方政府储备,企业储备包括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企业其他生产经营库存。

  能源储备的收储、轮换、动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完善政府储备市场调节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市场大幅波动等风险。

  第四十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运营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安全。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按照企业所有、政策引导、监管有效的原则建立。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能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等落实储备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能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能源矿产地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国家完善能源储备监管体制,加快能源储备设施建设,提高能源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能源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能源储备综合效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预测预警体系,提高能源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对能源供求变化、能源价格波动以及能源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能源预测预警信息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能源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能源应急体系建设,定期开展能源应急演练和培训,提高能源应急能力。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

  第五十四条 出现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能源应急状态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能源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实施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或者直接组织能源生产、运输、供应;

  (三)征用相关能源产品、能源储备设施、运输工具以及保障能源供应的其他物资;

  (四)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五)按照规定组织投放能源储备;

  (六)按照能源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能源供应;

  (七)其他必要措施。

  能源应急状态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出现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能源应急状态时,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能源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能源市场秩序。

  因执行能源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章 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鼓励和支持能源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为引领、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氢能开发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

  能源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

  第五十八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产业、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能源科技创新。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重大能源科技创新平台,支持重大能源科技基础设施和能源技术研发、试验、检测、认证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能源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依托重大能源工程集中开展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推动产学研以及能源上下游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

  第六十一条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加大能源科技专业人才培养力度,鼓励、支持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高素质专业人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有关能源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能源企业、调度机构、能源市场交易机构、能源用户等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能源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能源监管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七条 因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接入、使用发生的争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能源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对营业区域内能源用户的能源供应服务,或者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供应数量、限制购买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等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能源输送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相关经营主体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电力、燃气、热力等能源供应的企业未公示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和投诉渠道等,或者未为能源用户提供公共查询服务;

  (二)能源输送管网设施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能源输送管网设施接入和输送能力以及运行情况信息;

  (三)能源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成本等相关数据;

  (四)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能源企业、能源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能源应急状态时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未按照规定承担能源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化石能源,是指由远古动植物化石经地质作用演变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

  (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够在较短时间内通过自然过程不断补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赖化石燃料而获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

  (四)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乡有机废物通过生物、化学或者物理过程转化成的能源。

  (五)氢能,是指氢作为能量载体进行化学反应释放出的能源。

  第七十六条 军队的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核能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涉及能源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可再生能源产业或者其他能源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能源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王超】 新闻结尾 天颛防盗门全国各市售后服务点网点热线号码-《今日汇总》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的相关文章 看中国非遗博览会上的传承新力量的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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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服务热线后的评价
无尽的旅程202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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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独的心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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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师傅仔细排查,马上找到故障点维修,一看就是训练有素、技术娴熟精湛,爱岗敬业者。不怕苦累,放弃节日乐意浓浓与家人团聚的亲情氛围,坚守岗位、恪尽职守、尽职尽责甘愿辛苦自己换来亮起万家灯火,

夜色中的飞舞2021-03-11

热水器水烧不热,顺便也清洗了下,太脏了,师傅上门也很及时,很细心也很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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